從松菸抱樹案談街頭運動的法律裝備
蔡雅瀅律師
2023/05/19

98年2月27日松山菸廠假處分案第1次開庭當日,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儘速依約交地予遠雄,供其「零權利金」使用,匆匆移除松山菸廠內的老樹群,欲造成訴訟標的滅失之既定事實。

綠黨秘書長潘翰聲、前秘書長溫炳原、光復國小家長會長游藝及另外2名關心老樹生存權與國土合理使用之環保人士,為反對政府在小巨蛋已虧損,大巨蛋興建必要 性存疑之情形下,冒然興建造成交通擁塞、綠地消失、環境惡化的大巨蛋、百貨公司、辦公大樓及觀光旅館。以手牽手包圍松山菸廠最後一棵老樹及攀爬樹身之方 式,表達保護老樹與反對大巨蛋開發案之言論自由。

惟肉身護樹的潘翰聲等4人旋遭警方逮捕,歷經11小時始獲釋;溫炳原在樹上27小時後,亦遭逮捕,次日與另1名環保人士欲攀爬、保護老樹時,又再度被捕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6名護樹者提出妨礙公務之刑事告訴。

檢察官偵查後以「依據現場蒐證照片內容所示,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僅有以手牽手環抱老樹樹幹、身軀與攀爬上老樹樹枝之方式表達其訴求主張,此有卷附蒐證照片 20張可資為證,堪信被告等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甚明」為由,作出不起訴處分,確認6名環保人士和平護樹的行為,並未觸法。

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: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『強暴』『脅迫』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」。該條所謂「強暴」,指「使用暴力」;「脅迫」指「以侵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物之不法目的,通知對方足使其心生恐怖之一切行為」。

憲法第1條明定:「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,為民有、民治、民享之民主共合國」、同法第2條:「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」、同法第11條:「人民有言 論、講學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」、同法第14條:「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」。可知:參與街頭運動,集結群眾發表政治性言論,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,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。

惟人民參與街頭運動,卻動輒遭政府以命強制解散之方式,箝制言論與集會自由,甚至面臨妨礙公務等罪名之刑事訴追恫嚇。參與街頭運動該配備哪些基本的法律常識,才能避免或減輕國家暴力的傷害?有下列幾點建議:

(一)和平非暴力:

1、「和平非暴力」係參與街頭運動的重要原則,不僅可避免受傷及傷人,更可預防遭污名化為暴民,降低訴求之正當性。此外,堅守和平非暴力(包含行為及言 語、對物及對人)可避免觸法(如:妨礙公務罪、傷害罪、公共危險罪、毀損罪、侮辱公務員公署罪、公然侮辱罪等),降低集會遊行後,遭到刑事追訴,疲於奔走 地檢署、法院的時間耗費與心理壓力。

2、街頭運動在情緒激昂下,極易發生暴力衝突,宜事前妥為規劃預防,如:
(1)事前提醒參與者堅守和平非暴力原則、勿攜帶危險物品、勿受到有心人士挑唆而發生衝突。
(2)播放音樂或帶動歌唱安撫情緒。
(3)設置糾察員疏導、勸離衝突場面(註1)。
(4)文宣、發言,注意內容真實性與用語妥當性(註2)。
(5)如遭逮捕,宜放鬆四肢、不掙扎,避免自己受傷或傷到警察。

(二)撤離時機:

1、就運動層面,撤離時機可能有:表達完訴求後撤離、實現訴求內容後撤離、為避免衝突失控而撤離、受到解散命令而撤離、資源耗盡後撤離等等,在開始集會遊行前宜預先規劃撤離時機;並事先約定撤離或強制驅離後是否重新集合及集合地點。

2、就法律層面,依集會遊行(惡)法第28、29條,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,集會、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將負3至15萬元行政罰鍰責任;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,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(即俗稱:舉牌3次),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。

3、另依集會遊行(惡)法第25條主管機關僅在下列情形始得命令解散:
(1)應經許可之集會、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、廢止而擅自舉行者。
(2)經許可之集會、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、許可限制事項者。
(3)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(即:依法令規定舉行;學術、藝文、旅遊、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;宗教、民俗、婚、喪、喜、慶活動)集會、遊行,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。
(4)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。

(三)蒐證自保:

1、為避免遭到誣陷,參與集會遊行時,宜安排人員在現場或附近高處錄音、錄影蒐證自保。若自己未帶相關設備,而欲與公務員談判、周旋,可請現場有設備之民眾協助紀錄蒐證。

  2、另面對公務員不當執法,可記下員警臂章號碼,或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將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(如:口頭禁止進入某場所)作成書面,以作為嗣後追究責任之依據。

(四)緘默權與解送、移審請求權:

1、遭到逮捕,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有權要求:(1)告知所犯所有罪名;(2)得保持緘默,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;(3)得選任辯護人;(4)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。一般而言,參與集會遊行而遭到逮捕時,建議先行使緘默權,避免在疲憊、激動、思緒紛亂之情形下,接受訊問。

2、  政府為避免群眾再次聚集,甚至為報復、刁難集會遊行參與者,可能於逮捕後故意長時間留置警局。建議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立即「解送檢察官」,並依同法第93條「即時訊問」,及自逮捕時起「24小時」內如未聲請羈押,應即「釋放」。

參與集會遊行、發表政治性言論,係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,亦係民主制度存續的重要基石,卻常遭到國家暴力的不當箝制。為追尋自由民主而捨身,並非不可,但必須權衡以自由之身在外奔走奮鬥,和慷慨入獄期能喚醒社會,何者值得?松菸抱樹案6名護樹者最後獲得不起訴處分的關鍵因素在於「和平非暴力」,而和平非暴力亦係社會運動中,避免污名化、聚焦抗爭議題本身,獲得群眾支持的重要因素。

註1:集會遊行法第第20條:「集會、遊行之負責人,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。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,應佩戴『糾察員』字樣臂章。」、同法第 21條:「集會、遊行之參加人,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。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,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。受排除之人,應立即離開現 場。」
註2:刑法第310條第3項: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徳而與公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」、同法第311條第1、3款:「以善意發表言論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一 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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